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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总局发布资管产品信披办法,涉及规模近100万亿元

2025-12-27

摘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5年12月25日发布《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该办法共六章三十五条,旨在统一资产管理信托、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监管规则。核心要求包括信息披露需真实、准确、完整,义务人涵盖产品管理人、销售机构及托管机构,并依据产品生命周期(募集、存续、终止)进行全面规范。办法为行业预留了约8个月的调整过渡期,将于2026年9月1日正式施行。

线索:该办法的出台,从投资角度看,主要带来了两方面的影响。在机会层面,统一且强化的信息披露要求,尤其是“三清”(销售看得清、风险厘得清、收益算得清)原则,将显著提升产品透明度,使投资者能够更清晰地了解产品结构、费用和风险,有助于做出更理性的投资决策,并降低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投资失误风险。禁止误导性陈述和不当业绩比较的规定,也有利于净化市场宣传环境。然而,在风险层面,新规在短期内将增加资产管理机构的合规成本,这部分成本可能通过管理费等形式间接影响投资者收益。同时,信息披露的标准化虽好,但投资者仍需具备解读专业信息的能力,且信息披露的完善本身并不能消除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投资者仍需对自身的投资选择负责。

正文

2025年12月2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该办法旨在解决当前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缺乏统一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现有要求分散且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以构建适合三类产品特点的统一信息披露规则,强化行为监管,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该办法共六章三十五条,系统规定了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方式、披露内容、内部管理要求以及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其适用范围为银行保险机构在境内依法发行和管理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办法的核心原则是要求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产品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他主体。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息披露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产品,办法要求在相关协议中合理划分权责;若协议未明确,则由产品管理人承担披露义务。对于需要穿透披露的产品,被投资产品的管理人负有提供协助的义务。

在披露方式上,办法进行了区分:公募产品信息应至少通过行业统一信息披露渠道披露,并可同时通过全国性金融类主流媒体等其他渠道披露;私募产品信息则原则上通过与投资者约定的渠道进行非公开披露。不同渠道披露的同一信息内容须保持一致。

办法明确禁止了八类信息披露行为,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对实际收益进行预测;采用不具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的数据进行业绩比较;对私募产品信息进行公开或变相公开披露等。

办法按照产品生命周期对募集、存续、终止各环节的披露进行了全面规范。在募集阶段,要求销售时披露产品说明书、产品合同及风险揭示文件等,其中产品说明书或合同应至少包含产品登记编码、相关主体情况、投资范围、收费项目、收益分配、风险揭示、信息披露方式等十一项内容。对于设有投资冷静期、采用摊余成本法核算的现金管理类产品等情况,提出了专项披露要求。

关于业绩比较基准,办法要求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严格履行内部程序,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历次调整情况。考虑到部分存量产品历史较长,机构可以只披露本办法施行后的历次调整情况。

在存续期内,办法对定期报告、净值披露和过往业绩披露作出了具体安排,区分公募与私募产品,明确了季度、半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点及内容,并对现金管理类产品、分级产品、关联交易等信息提出了披露标准。此外,办法列举了九类需在知悉后五个工作日内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管理人或托管机构变更、产品要素重大调整、重大诉讼仲裁、穿透后重要资产风险事件、净值计价错误等。

在产品终止环节,办法要求披露到期公告或清算报告。

办法还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明确产品管理人董事会对信息披露工作承担最终责任,并对未披露信息的管理、风险提示、舆情回应等提出要求。

在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方面,信息披露情况将作为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机构监管评级的重要考虑因素。违反规定的,监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或记录不良行为。

该办法将正式施行时间设定为2026年9月1日,为银行保险机构预留约8个月的调整过渡期,以便各方稳妥推进产品文本修改、系统改造对接等工作。

发布时间:2025-12-25T19:22:0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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